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和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實施單位內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保障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應當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列入中、小學生教育的內容,經常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實落實學生在學習期間出行、鍛煉時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車 輛
第六條 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管理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注冊登記時間超過出廠檢驗日期兩年或者車輛嚴重受損影響安全行駛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申領時間超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日期六十日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繼續上道路行駛。被扣機動車因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檢驗所發生的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擔。
第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機動車買受人應當于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掛其他號牌或者標志牌,但法律、法規允許的除外。
第九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因辦理注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二)因辦理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補領機動車號牌期間需要上道路行駛的。
按前款第(一)項規定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區域、發證機關、發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機動車銷售前確需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移動證。持臨時移動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載貨或者載客。
申領臨時移動證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核發臨時移動證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路線、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移動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日。
第十一條 本省注冊登記的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規定噴涂單位名稱、核定載客人數、核定載質量等內容,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大型載客汽車車廂后部應當按規定噴涂放大的本車牌號,車廂后部無法噴涂的,應當在車身噴涂,字樣應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用于接送學生或者學齡前兒童的客車,應當符合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車輛標準,并噴涂或者放置統一的專用標志,其駕駛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且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累積記分無滿分記錄。
第十三條 旅游客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安裝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車門兩側噴涂單位名稱。
第十五條 機動車用作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應當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的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特種車輛使用憑證。特種車輛使用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六條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接收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信號或者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條 機動車號牌號碼實行隨機選號的方式。
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可以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號碼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應當公示,公開競價所得價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建立維修車輛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以及承修項目。
機動車維修單位發現送修車輛有被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
第十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報廢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回收日期及報廢車輛解體過程中拍攝的照片等圖像資料。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向報廢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
第二十條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注冊登記前,應當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限定一定區域,對人力三輪車、燃油助力車、摩托車實行總量控制。實行總量控制前,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 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自行車不實行登記制度。但自行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按規定對自行車統一編號、敲印、登記,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技術標準。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組織安全技術鑒定,鑒定合格的,對該產品的型號及其安全技術參數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申領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以外的準駕車型。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可以申請國家規定的準駕車型駕駛證和摩托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動車駕駛人取得駕駛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應當予以調查或者對其道路駕駛技能進行測試。經調查或者測試證明其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其機動車駕駛證,并轉遞原發證機關予以撤銷。測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招用持有外省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應當接受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二十八條 持本省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未達滿分的,可以申請參加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二分,但一個記分周期內的安全教育減分不得超過四分。
第二十九條 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車輛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